- 第 二 章 新違建之處理
- 第 5 條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 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 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使用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建築物,除第九條 規定外,不適用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 第 6 條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 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 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 第 7 條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面 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占用巷道、法 定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或避難平臺者,應拍照列管: 一 設置於屋頂平臺,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 二 設置於露臺或法定空地,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度 。
- 第 8 條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 設置於法定空地,未占用巷道、無遮簷人行道、騎樓地、法定停車空 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二 設置於露臺,經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 證結構安全無虞。 三 設置於屋頂平臺未占用避難平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 設置於屋頂平臺之綠化設施,設備層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下,未占用避難平 臺,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 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者,應拍照列管: 一 緊鄰女兒牆設置且覆土完成後,女兒牆高度不足一點五公尺者,女兒 牆上方已設置透空安全欄杆。 二 未緊鄰女兒牆設置,且距女兒牆內緣一公尺以上。 溫室設置於無既存違建且設有綠化設施面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 以上之原有屋頂平臺上方,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點五公尺 以下,以非永久性透明材質所構築,並以適當支撐固定,且未占用避難平 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 構安全無虞者,應拍照列管。
- 第 9 條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 盜窗,其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之外緣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 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 本規則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 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 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 前二項有效開口為淨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直 徑一百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 第 10 條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 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 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 者,應查報拆除。
- 第 11 條家禽、家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在 六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基地內通路、防火 間隔(巷)或屋頂避難平台者,應拍照列管。
- 第 12 條碟形天線,直徑在三公尺以內,且高度在九公尺以下者,應拍照列管。但 設置於屋頂平臺(不含避難平臺)者,其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者 ,應查報拆除。
- 第 13 條設置於合法建築物之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 井部分等欄桿扶手或女兒牆高度之修築,其高度一點五公尺以下者,應拍 照列管。
- 第 14 條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 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 應拍照列管。
- 第 15 條住宅區依相關法令規定留設之公寓大廈開放空間,於建築基地內設置前條 之欄柵式圍籬,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一 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本府報備有案。 二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 三 於每日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 四 於適當位置設置可供無障礙進出使用之活動門,其寬度在四公尺以上 ,且於開放時間內全部開啟。 五 非設置於沿計畫道路留設之人行步道、無遮簷人行道、現有巷道或有 必要長時間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二款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為之 。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6 條設置於建築物共同梯廳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 下或低於一樓樓層高度、寬度在二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防火間隔( 巷)者,應拍照列管。
- 第 17 條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 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 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 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 第 18 條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守望相助崗亭,不符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處理原則規定,其面積在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點五公尺 以下,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未 影響公眾通行,且以一座為限者,應拍照列管。 設置於臨接路口十公尺以下之路面、人行道、一般巷道、騎樓之守望相助 崗亭,不符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規定,其面 積在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下,取得本府警察局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出入 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之核准,並檢具相關圖說及核准文件報都發局列 管,應拍照列管。
- 第 19 條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體積在一點 五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 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體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牆面在六十公分以內 ,斷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平方公尺,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 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 第 20 條設置於屋頂平臺之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並 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且取得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但經環保局認定違反 相關法令者,應查報拆除: 一 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一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經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 第 21 條設置一般經常使用之儲水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一 設置屋頂型儲水器須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二 安全之規定: (一)容量大小:容量為二千二百公升以下。 (二)高度:儲水器與其支撐構架,總高度為二公尺以下。 (三)位置: 1.地面型:不得占用巷道、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法定停車空間、 防火間隔(巷)及開放空間等。 2.屋頂型: (1)設置於屋頂平臺者,應距女兒牆內緣二公尺以上。 (2)不得設置於違建上方。 (3)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上方者,其與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合計不得超 過九公尺,並應距建築線及地界線二公尺以上,且需加強支撐 腳架之固定,以防止傾倒及脫落。 3.數量:總量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 三 景觀之規定:不得妨礙市容觀瞻等情形。 儲水器容量、高度超過前項規定者,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 第 22 條夾層屋違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前曾報本府工務局列管者,應拍照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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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4003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12959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