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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5-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0876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既存違建之修繕
  • 第 27 條
    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 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二 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做鐵捲門處得 提高。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 三 增設屋頂綠化設施之行為。
  • 第 28 條
    既存違建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 ,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 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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