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舊有房屋之修繕
- 第 29 條舊有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 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 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點五公尺以 下。 二 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 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 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 件。 三 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未超過 三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四 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臺,增設新樓梯間,其面積未超過十平方公尺 ,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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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4003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216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