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0 條違建查報後,如經本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得補辦建築執照者,應依 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 前項違建經申請補辦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仍應予 拆除。
- 第 31 條依本規則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都發局應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 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
- 第 32 條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者,公示送達違建查報拆除 處分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執行拆除作業。
- 第 33 條違建完成時間之判斷,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 一 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 二 房屋稅籍證明。 三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 都發局製發之地形圖。 五 門牌編釘證明。 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 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違建經勘查後,其建築完成時間無法判斷,且其材質非屬新穎者,得拍照 存證。
- 第 34 條本規則已定有容許誤差者,從其規定;其餘各項尺寸之容許誤差規定如下 : 一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二 建築物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 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三 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 第 35 條拆除作業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 第 36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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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4003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216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