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調解之受理
- 第 2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 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 方式進行調解。 二、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三、得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委員名冊及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供其閱 覽。 四、得要求調解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 第 3 條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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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40126846號令修正發布第15~17、25、28條條文;除第16條及第17條自105年5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