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保障當事人資訊自決權及查閱權利
- 四、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局請求答覆 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蒐集、處理、利用 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本局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 當之釋明,以完成身分確認程序。 前項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通知 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處理時程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五、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攝影、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適用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科室派員陪同為之,並適用或準用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 六、本局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攝影、製給其個人資料前,應確認未同 時揭露他人個人資料。
- 七、為確保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及申訴管道,本局網站之個人資料 保護專區設置個人資料申訴聯絡方式。
- 八、本局依本法第十七條保有個人資料檔案名稱等項目以公開於機關網站 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為原則,公開時間以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二個月 內為之;更新檔案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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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北市勞秘字第1116036072號函自111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