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蒐集
- 九、本局暨所屬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局組織規程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所稱執行法定職務。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受委託執行職務前,應確認委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適法性及合理 性。有疑義時應即通知委託人。
- 十、本局蒐集個人資料時應註明蒐集用途,即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 十一、本局蒐集個人資料應符合本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業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儘量以蒐集最少且不含高風險個人資料類別為原則。
- 十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當事人蒐集目的 、資料類別、利用相關事項、當事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等事項,但有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文字,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 詞彙,以確保當事人在知情下同意。 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 同利用情形。 告知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 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十三、本局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非由當事人提供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 當事人告知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但有本法第九 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 十四、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未成年人本人書面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書面 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純粹取得權利或不負任何義務)。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得 行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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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北市勞秘字第1116036072號函自111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