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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北市勞秘字第10634491500號函修正全文30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參、蒐集
  • 九、本局暨所屬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局組織規程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 。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受委託執行職務前,應確認委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適法性及合理性。有疑義時應即 通知委託人。
  • 十、本局蒐集個人資料時應註明蒐集用途,即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 十一、本局蒐集個人資料應符合本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業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儘量以 蒐集最少且不含高風險個人資料類別為原則。
  • 十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當事人蒐集目的、資料類別、利用 相關事項、當事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等事項,但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 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文字,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以確保當事 人在知情下同意。 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告知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 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十三、本局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非由當事人提供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資料來 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 十四、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未成年人本人 書面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純粹取得權利或不負任何義務)。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書面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得行使本法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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