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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北市勞秘字第10634491500號函修正全文30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肆、處理或利用
  • 十五、本局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本法第五條比例原則,利用個人資料類別、數量及接 觸人員以處理業務必要範圍內為限。
  • 十六、本局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
  • 十七、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應停止處理或利用並註明。但符合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 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應以書面記錄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 情形。
  • 十八、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確認或審查後處理或利 用,並視具體情形規劃當事人得選擇不同意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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