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實體與環境安全
- 六、安全之辦公處所: (一)應使用安全周界(諸如圍牆、入口閘門或人員駐守之接待櫃檯等屏障)或藉由適 當之入口控制措施加以保護,確保經授權人員始得進出。 (二)應考慮火災、水災及其他形式自然或人為之災害所造成損失之可能性,設計辦公 室、隔間及設施之實體安全措施並施行之。
- 七、設備安全: (一)設備應安置於適當地點並予以保護,以減少環境不安全所引發之危險及減少未經 授權存取系統之機會。原則如下: 1.重要設備應避免設置於公眾進出之位置。 2.處理機密性及敏感性資料之工作站,應放置於員工可以注意及照顧之地點。 3.需要特別保護的設備,應考量與一般設備區隔,安置在獨立之區域。 4.檢查及評估火災、煙、水、灰塵、地震、電力供應等可能之風險。 (二)電源供應依據製造商所提供之規格設置。 (三)應謹慎使用電源延長線,以免電力無法負荷導致火災。 (四)重要設備得考量使用不斷電系統( UPS)。 (五)電力及通信用之電纜線,應予適當之保護,以防止被破壞或資料被截取。 (六)重要設備應妥善維護,以確保設備之完整性及可以持續使用。 (七)設置在外部以支援業務運作之資訊設備,應同樣遵守資訊安全管理規定,維持與 內部資訊設備相同之安全水準;其內、外部區分係以單位或機關主要辦公處所為 準。 (八)含有儲存媒體之設備(例如硬碟)應在異動(例如汰除與再利用)前詳加檢查, 並確保任何機密性、敏感性資料及版權軟體已被移除。
- 八、機房管理: (一)電腦機房應有門禁管制措施,並設置防火、空調、緊急照明及監視錄影設備。 (二)電腦機房應禁止抽煙及飲食。 (三)電腦機房內應避免置放危險性及大量易燃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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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5-2004
臺北市政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資設字第1083007005號函修正全文3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