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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聯字第105307159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點;並自105年9月12日生效
  • 陸 公共設施及土地持分之分配
  • 十七、開發基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配原則如下: (一)捷運設施所占土地持分,其計算方式係以地上與地下之捷運設施 產權面積占捷運設施及開發建物房屋與車位之樓地板總產權面積 比例計算。 (二)開發建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含停車位)所占土地持分,其計算 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總面積比例計算。 (三)開發建物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及計算方式,由投資人敘明並經捷運 局同意後得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 十八、開發建物之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原則如下: (一)共有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 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配 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 、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 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二)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而為計算。
  • 十九、開發案內之開發建物與捷運設施之產權登記方式,原則依前二點辦 理,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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