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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聯字第105307159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點;並自105年9月12日生效
  • 捌 稅費及其他費用負擔
  • 二十五、為完成土地開發所需負擔之稅費、規費及地籍整理費等未計入建 物貢獻成本之其他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投資人先行代為墊付 ,另於辦理交屋時,依下列規定覈實進行拆帳,於捷運局辦理獎 勵樓地板委託建造費用支付時一併找補: (一)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二)地價稅:由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負擔。 (三)房屋稅:基地上原有建物由原所有人負擔,開發建物由各建物 登記名義人自行負擔。 (四)變更起造人之稅費由各變更申請人自行負擔。 (五)開發建物之交屋產權登記作業以外,因買賣、贈與或繼承所發 生之一切稅費及代書費,由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各自負擔。 (六)開發建物之公共水電費、大樓管理費,自交屋完成日起由各建 物取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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