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 第 22 條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 機構法人設立之。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公立長照機構。 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且僅以提供學校作為教 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 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 第 25 條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逾期應辦理歇業。 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 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9 條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 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 第 32-1 條提供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 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2 條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 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退 休金。 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
- 第 34 條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9 條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 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 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39-1 條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 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 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 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 第 40 條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 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 二、訊息公開透明。 三、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 四、考量多元文化。 五、確保照顧與生活品質。
- 第 41 條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無 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 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強制之。 接受轉介之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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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741號令修正公布第6、18、22、30、47、49、53、54、58、62、66條條文;並增訂第8-1、32-1、32-2、39-1、47-1、48-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