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殯儀館及禮廳
- 第 8 條申請使用殯儀館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提出。但 申請接運遺體,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遺體進入殯儀館後,補辦程序 : 一 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另應檢附代理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 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前項申請人為死亡者之親屬或生前以遺囑指定為其辦理殯葬事宜之人,應 檢附申請人與死亡者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或遺囑。 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得以警察機關出具遺體得暫存殯儀館之書面證 明或其他醫療人員開具之臨時死亡證明文件代之。但申請人應補正第一項 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始得申請使用殯儀館內其他設施及服務。
- 第 9 條使用殯儀館之費用,應於出殯或遺體運出殯儀館前三日繳納。
- 第 10 條經確認染患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遺體,不得申請 寄存遺體及遺體淨身、化粧、入殮等服務。
- 第 11 條申請人寄存之靈柩,應使用土葬棺木或環保棺木,並嚴密封口。
- 第 12 條領回遺體或靈柩,應由原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由代理人代理申 請領回者,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 第 13 條申請人取得禮廳使用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應以書面通知殯葬處取消使 用,並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費: 一 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於三日內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二 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逾三日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二分之一 。但於使用日前三日內申請者,其所繳納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費後,為同一死亡者再次申請使用禮廳,不得再申請 退費。 申請人取消使用禮廳場次後,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再次或代理他人申 請使用同一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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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8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255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