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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255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火化場
  • 第 14 條
    火化遺體或骨灰(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申請 火化許可證: 一 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另應檢附代理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 火化遺體者,應提出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火 化骨灰(骸)者,應提出墓地管理機關(構)或遷葬機關出具之起掘 相關證明文件或骨灰(骸)寄存機關(構)出具之骨灰(骸)寄存遷 出證明。
  •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殯葬處得不予火化遺體或骨灰(骸): 一 使用不合規定之棺木。 二 附隨火化物品有致火化設備損害或污染環境衛生之虞。
  • 第 16 條
    火化後之骨灰,申請人應於當日領回;當日未領回者,殯葬處得代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7 條
    申請人取得火化爐使用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應以書面通知殯葬處取消 使用,並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費: 一 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於三日內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二 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逾三日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二分之一 。但於使用日前三日內申請者,其所繳納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費後,為同一死亡者再次申請使用火化爐,不得再申 請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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