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公墓
- 第 18 條市立公墓墓基之使用,受葬者以臺北市市民為限。
- 第 19 條申請使用墓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提出: 一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 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 預定墓基之照片。 四 墳墓施工圖。 申請人應於許可後七日內繳納使用費,始得設置墳墓。
- 第 20 條申請人設置墳墓,應依墓基使用許可處分內容施工。 違反前項規定者,殯葬處得令其立即停工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 止許可處分,收回墓基,並就已繳納之墓基使用費扣除十分之一後退還申 請人。
- 第 21 條殯葬處發現墳墓損壞時,應通知墓主限期修繕,無法通知或屆期未修繕, 致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者,殯葬處得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 。
- 第 22 條申請人申請修繕墳墓,應提出申請書及施工圖,並檢附原墳墓照片,經殯 葬處許可後,依許可處分內容施工。 墳墓修繕完工後,申請人應報請殯葬處會同勘驗並照相存證。
- 第 23 條起掘墳墓,應由墓基使用原申請人或死亡者之繼承人申請之。但依臺北市 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撿骨者,不在此限。 死亡者之繼承人非墓基使用原申請人而為起掘申請時,應具結其起掘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 墳墓經起掘後,墓基由殯葬處無償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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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8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255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