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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255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
  • 第 24 條
    申請使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以後啟用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 )存放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死亡者死亡時為臺北市市民。 二 原墳墓設置於臺北市。
  • 第 25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以後啟用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骨灰(骸)存放 單位之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 第 26 條
    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 葬處提出: 一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 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民國前六年以前死亡者免附)。 三 火化許可證明、墓地管理機關(構)或遷葬機關出具之起掘或相關證 明文件或骨灰(骸)寄存機關(構)出具之骨灰(骸)寄存遷出證明 。 申請人應於許可後三日內繳納使用費,逾期未繳納者,許可處分失其效力 。
  • 第 27 條
    申請人應於繳納使用費後三個月內存放骨灰(骸),逾期未存放者,殯葬 處得廢止其許可處分,並就已繳納之使用費扣除十分之一後退還申請人。
  • 第 28 條
    領回骨灰(骸)應由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或死亡者繼承人 申請之。但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領回者,不在此限。 死亡者之繼承人非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而為領回申請時, 應具結其領回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骨灰(骸)經領回,骨灰(骸)存放單位由殯葬處無償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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