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9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殯葬處得廢止原許可處分,其已繳之各項費用 不予退還: 一 使用內容與許可處分內容不符。 二 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三 未遵期繳納使用費或其他費用。 四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五 其他致生殯葬設施損害或妨礙他人使用權利之行為。 六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30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殯葬處定之。
- 第 3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7-4008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255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