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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5-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4)北市政秘字第10431714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1條
  • 第 貳 章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人員之權責
  • 第 4 條
    本處安全衛生業務分工如下: 一、秘書室應指派人員辦理「工作者」安全衛生業務,其權責如下: (一)規劃、督導及推動各科(室)安全衛生稽核及管理。 (二)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四)有關安全衛生防護綜合業務。 (五)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二、人事機構應指派人員,依照考試院、行政院會銜頒訂之「公務人員安全 及衛生防護辦法」,辦理「公務人員」安全衛生業務,並準用本守則規 定辦理。 三、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依照本守則與安 全作業標準方法,確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
  • 第 5 條
    本處針對得標廠商進入本處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衛生權責如下: 一、本處秘書室於得標廠商進場施工前應告知職業安全相關規定。 二、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擔負安全衛生之監督責任。
  • 第 6 條
    本守則第三條適用對象,應切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本處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從事相關作業及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示之安 全作業規定。 三、參加本處舉辦或指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遇有緊急事故應依通報程序,立即通報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相關 單位。 五、遵守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本處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 第 7 條
    非本處受僱勞工第一次進入本處工作場所作業前,由秘書室提示本守則及請 其簽署,並要求確實遵照辦理。
  • 第 8 條
    本處工程或勞務採購,得標單位需在本處工作場所施工或指派人員作業,秘 書室應檢附本守則及相關作業危害告知單,送達廠商或指派人員遵守執行, 並隨時巡查及督導。發現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本守則規定,應即制止繼 續作業,限期改善,並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 第 9 條
    得標廠商未遵守本守則,視同違反採購契約,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處理。
  • 第 10 條
    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針對所轄工作場所,有廠商施工或指派人員作業時 ,同時擔負其安全衛生之監督責任。發現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本守則規 定,應即制止改善或暫停作業,並通報秘書室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得標廠商進入本處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應接受本處相關人員指揮監督,並負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
  • 第 12 條
    工作場所有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工作者使用適當之個 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或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 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或於通風不充分 之空間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危險之虞時等情形,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應 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工作者退避至安全場所。 工作者執行職務發現有前述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 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 報告。
  • 第 13 條
    工作者於本處工作場所作業時,應確實遵守本守則第參章至第拾章規定。
  • 第 14 條
    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秘書室於工作者至本處外之臨時工作場所作業前 ,應確實提供其個人防護具(如安全帽、工作鞋等),並提醒及告知於進入 該工作場所作業必須確實使用其防護具及應注意事項(如注意惡犬、突出物 、開口等)。 工作者出發至本處外之臨時工作場所作業前應先行確認個人防護具已準備妥 當;於進入臨時工作場所作業前應確實著用個人防護具;進入臨時工作場所 作業後,應確實遵守相關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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