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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5-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1700800號令增訂公布第9-2條條文
  • 第 三 章 資訊透明
  • 第 7 條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立食品來源與流向之追蹤(溯 )系統及生產履歷等事項,並應加入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公開食材來源。 前項食品業者應建立紀錄之事項、證明文件、單據、查核紀錄、保存時間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衛生局公告之。
  • 第 8 條
    衛生局應於指定處所及網頁公告食品衛生安全稽查抽驗結果。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稽查抽驗商號與地址、來源商號與地址、負責人姓 名、商品名稱、違規事實及改善進度等事項。
  • 第 9 條
    衛生局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業者,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 原產地(國)及其他標示等事項。 衛生局得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業者,限制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並要求以 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及其他標示等事項。 前二項特定業者、食品、販賣地點、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由衛生局 公告之。
  • 第 9-1 條
    本市販售之豬肉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 第 9-2 條
    本巿不得販售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或加工之食品。 前項之地區指日本福島、茨城、櫪木、千葉及群馬縣。 本巿流通之日本食品應以中文明顯標示原產地之都、道、府、縣名。
  • 第 10 條
    食品業者於獲得國內外衛生主管機關或製造廠商之食品不安全訊息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立即主動停止製造、輸入、加工、販售及辦理回收。 二 於賣場實體通路及網路虛擬通路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三 二十四小時內主動通報衛生局查核確認。 四 四十八小時內將與該食品有關之相關產品預防性下架完成。 前項第一款回收方式,食品業者應公開說明之。 網路平臺業者,應配合第一項食品業者同步進行網路公告,並自行下架、 移除拍賣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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