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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5-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1700800號令增訂公布第9-2條條文
  • 第 四 章 安心外食
  • 第 11 條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餐飲衛生 管理分級評核制度申請認證標章,並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張貼。
  • 第 12 條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販售區及庫存區食品之 有效日期及完整標示,及時清理包裝毀損或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保存 相關紀錄五年。冷藏食品區應每日檢查。 庫存區應明顯區隔待報廢區及退貨區,並以中文標示之。 前二項庫存區,指產品未上架販售及使用前之暫存區,包含一般室溫、冷 藏及冷凍庫之庫存場所。
  • 第 13 條
    本市從事食品添加物業者,應對下游業者、使用者提供正確使用方法,並 提供相關規格書及檢驗報告。 前項檢驗,食品業者應自行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
  • 第 14 條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外燴業者,於本市辦理二百人以上外燴餐飲時 ,應於辦理活動三日前,自行或經餐飲業所屬公會或工會向衛生局報備。 前項報備內容及格式等事項,由衛生局公告之。
  • 第 15 條
    本市零售市場、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自治組織或具營利性質活動主辦者,應 就進駐食品業者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備,並交由衛生局查核。 前項報備時點、內容及格式等事項,由衛生局公告之。
  • 第 16 條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針對所販售產品定期自行檢驗或 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檢驗頻率、項目及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公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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