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17 條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有關申請標章認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之一者,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六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18 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19 條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第一次先行勸導;再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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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5-1003
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548400號令增訂公布第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