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5-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548400號令增訂公布第9-1條條文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17 條
    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有關申請標章認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之一者,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六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18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19 條
    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第一次先行勸導;再次違反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