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廣告物種類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 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 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 等廣告。 三、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 方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 單、海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四、透視膜廣告:指在透明膜之材質上,烙印相關文字、圖樣,採黏著方 式貼於建築物外牆上之廣告物。 五、氣球廣告:指以氣體填充並附有繩索繫於定點之充氣式廣告。 六、旗幟廣告:指張掛於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僅限布條)或其他類 似場所之各種旗幟(含布條)廣告。 七、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指於公車站牌、候車亭上或車、 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其他廣告:指前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廣告物: 一、建築物外牆以釘掛固定之立體字型作為機關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 標示。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設置之公共藝術。 三、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文化局認定之戶外藝術創作。
- 第 3 條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 二、張貼廣告: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未達三公尺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公尺以上者為建管處。 三、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其設 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置於人行道、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 ;設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四、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其他廣告:為市政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建管處。 違規廣告查報取締之權責機關,由市政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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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722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