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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722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廣告物之設置限制
  • 第 7 條
    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及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 設施、緊急進口及日照、採光通風開口。
  • 第 8 條
    設置於住宅區之各種廣告物不得使用閃爍式霓虹燈、閃光燈。但建築物所 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且樓高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屋頂樹立 廣告,不在此限。
  • 第 9 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妨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 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 第 10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使用不燃材料。
  • 第 11 條
    廣告物使用外部照明燈具,其燈具突出建築牆面以不超過一點五公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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