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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722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廣告物維護管理
  • 第 12 條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將許可之核准日期、許可期限及文號標示於廣告 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其他明顯處。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規格、形 式、材料或設置位置。
  • 第 13 條
    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
  • 第 14 條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 廣告物許可逾有效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廣告物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傾頹、朽壞、破損、髒亂或妨礙 市容之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 ,不得任意棄置。
  • 第 15 條
    大型招牌廣告、大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屬電子展示廣告者,主管機關得 要求提供時段作為政令或公益活動宣導使用。
  • 第 16 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故,而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不及通知申請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時,主管機關得逕 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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