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各類廣告物設置規定
- 第 17 條於各種使用分區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其規範、規 模、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許可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8 條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 一、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 (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 一公尺以下者。 二、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
- 第 19 條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 一、小型樹立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三公尺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度計 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處計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 二、大型樹立廣告:指除小型樹立廣告外之其他樹立廣告。
- 第 20 條申請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設置許可者,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 申請人應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 報請勘驗。其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其勘驗不合格, 經主管機關定期命其改正而未改正,或逾期未裝設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 效力。
- 第 21 條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 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 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 第 22 條對於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 ,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對於小型招牌廣告及小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 ,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三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
- 第 23 條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行管理場所之一樓以下牆面或騎樓,其長度未超 過二柱間長度,且未妨礙行人通行者;或設於圍牆其設置高度在三公尺以 下,長度在六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者,免經主管機關 審查許可。
- 第 24 條張貼廣告設置許可有效期限為二年;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期滿前 二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期滿原許可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張貼廣告之設置地點,應依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辦理 。 符合前項規定者,免附使用權同意書;設置地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 第 25 條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廣告物許可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一、大型招牌廣告、大型樹立廣告依廣告面面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五 十元計算,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 二、小型招牌廣告、小型樹立廣告每件應繳納新臺幣六百元。 三、張貼廣告每件繳納新臺幣六百元。 四、透視膜廣告及氣球廣告,每件繳納新臺幣二千元。
- 第 26 條設置張貼廣告板(欄)供人免費或付費黏貼、插置張貼廣告,除主管機關 設置者及依相關法規設置者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維護、投保公共意外責任等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 其他同性質活動,而設置旗幟廣告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 管機關辦理申請。 前項申請書函內容,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應檢送設置期間、 設置路段、設置廣告物旗幟樣張及颱風期間旗幟代拆除切結書等資料。 同一路段、同一期間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以申請書收件時間先者為 準。
- 第 28 條公車站牌、候車亭設置廣告,應檢具申請書,載明設置面積、位置及方式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29 條車輛設置遊動廣告,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者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各公車業者應保留車輛數百分之二十之車外後側 廣告版面,無償提供政府機關作為政令宣導或民間團體公益廣告之用。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形式、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 定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 (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前項主管 機關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 物。 二、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 遊動廣告物設置期間最長為一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許可期限前 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 第 30 條廣告物於許可設置期間有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情事,主管機關得依 其情形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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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722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