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31 條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 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 第 32 條廣告物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 第 33 條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張貼廣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查 處外,其餘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 。
- 第 34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車輛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強制拆除或刷除,或移置至特定地點拆除 或刷除之。其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及刷除費,由設置人、使用人或車 輛所有人負擔。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第一項規定移置至特定地點之車輛,由主管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繳納第 一項之罰鍰及費用,並領回車輛,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 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 應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刷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 法提存。
- 第 35 條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 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所提具之相關資料,有偽造變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情事者 。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位置,經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三、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者。
- 第 36 條依本自治條例所定之強制拆除,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拆除之廣 告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拆除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7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由各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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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722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