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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77、9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一 節 通例
  • 第 1 條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
  •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 第 3 條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
  •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 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 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 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 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額。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 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 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 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 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 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 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 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 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 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 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 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 第 5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 第 6 條
    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 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前項退撫新制之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 施日期認定。
  • 第 7 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 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 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 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 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
  • 第 8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 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 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 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 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 第 9 條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 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 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 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 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 公務人員依本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二 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 第 10 條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 支及運用情形。 本法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 第 三 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 第 11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 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 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 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 資遣及撫卹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 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 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 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 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 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 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 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 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 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五、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 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 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 ,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留職停薪之年資。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 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 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以併計年資。
  • 第 13 條
    公務人員依前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 ,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 而中斷。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 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敘部核定。
  • 第 1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 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 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 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 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任職年資 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 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前項人員不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退休案審定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 第 15 條
    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 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 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 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 超過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公務人員年資。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 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 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 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 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月退 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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