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77、9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撫卹
  • 第 三 節 撫卹金領受人
  • 第 62 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 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 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 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 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 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 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 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 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 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 第 6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 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 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 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