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 第 一 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 第 64 條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 ,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 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 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機 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
- 第 65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 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
- 第 66 條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 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但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 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 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 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 ,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 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 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 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第 67 條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 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 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 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 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 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 第 68 條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 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 第 69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 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 70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 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 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 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 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 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 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 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 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 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 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 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 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 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
- 第 71 條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 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 依相關規定補發。
- 第 72 條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 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機 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 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 第 73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 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 定。
- 第 74 條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年撫卹金者, 其給與標準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 第 75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人員、現職公 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 ,仍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 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 發還。
- 第 76 條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 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因案被通緝期間。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 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 第 77 條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 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 (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 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 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 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78 條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法 定基本工資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 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 第 79 條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 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 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 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 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 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 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 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 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 80 條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 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 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 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 第 81 條依本法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 遺族,對於審(核)定機關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 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三 節 退撫給與之分配
- 第 82 條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 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 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 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 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 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 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 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 第 83 條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 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 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 機關一次發給。 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 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 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 畢後,不再扣減。 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 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第 84 條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二條所 定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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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77、9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