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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77、9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 第 75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人員、現職公 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 ,仍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 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 發還。
  • 第 76 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 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因案被通緝期間。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 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 第 77 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 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 (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 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 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 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78 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法 定基本工資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 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 第 79 條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 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 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 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 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 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 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 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 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 80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 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 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 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 第 81 條
    依本法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 遺族,對於審(核)定機關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 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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