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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77、9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年資制度轉銜
  • 第 85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 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三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支 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 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 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 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 86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 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 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 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 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 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 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 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 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 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 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法遺屬年 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 第 87 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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