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77、9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 第 6 條
    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 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前項退撫新制之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 施日期認定。
  • 第 7 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 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 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 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 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
  • 第 8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 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 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 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 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 第 9 條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 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 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 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 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 公務人員依本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二 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 第 10 條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 支及運用情形。 本法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