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退休
- 第 一 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
- 第 16 條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十九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條命令退休之規 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
- 第 17 條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 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 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 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 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 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 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 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 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 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 年齡,應予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 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 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 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 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 議會。
- 第 18 條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 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 第 19 條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 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 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 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 年齡,應予公告。 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 第 20 條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 休: 一、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 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 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 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
- 第 21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 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 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 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 ,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 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 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 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 審認,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 個案之參考。
- 第 22 條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 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 之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 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資遣規定 。
- 第 23 條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 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 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 ,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 之機會。 前二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二十條第三項規 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
- 第 24 條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 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 半數之本(年功)俸額。
- 第 25 條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 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 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 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 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休 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 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者。
- 第 二 節 退休給付
- 第 26 條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 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 第 27 條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 (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 (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 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 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 (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 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新 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 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 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 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 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 第 28 條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 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 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 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 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 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 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 29 條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 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 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 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 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 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 30 條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所 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公務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 休金並以年滿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 第 31 條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 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五歲。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 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 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後退休者,其後每一年 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歲。 前三項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 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 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 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 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 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 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 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 長病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 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 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 第 32 條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 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 ,以二十年計給。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 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 得擇一支領。 本法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 第 33 條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 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 類,擇一支領。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 一支領退休金。
- 第 34 條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 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 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 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 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 第 35 條退休公務人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 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 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之事項,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 36 條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 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 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 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 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 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 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 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 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 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 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 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 辦理: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 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 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 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 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 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 第 37 條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 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 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 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 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 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 )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 第 38 條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 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 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 ,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 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 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 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 整重新計算。
- 第 39 條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 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 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 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 第 40 條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 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 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 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 第 41 條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 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 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 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第 42 條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 標準計給。
- 第 三 節 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
- 第 43 條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 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 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 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 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 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 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申請。
- 第 44 條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先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 內涵,按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 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再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 計一倍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 同。
- 第 45 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人員 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 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 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 ,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 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 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 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 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 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 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 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 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 餘額,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 第 46 條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 情形外,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 遺屬年金時,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 第 47 條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 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人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 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 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 第 48 條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 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 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休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比率領取。
- 第 49 條退休人員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 遺族得按所具資格條件,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
- 第 50 條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 公布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 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時 ,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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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77、9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