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退休
- 第 一 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
- 第 16 條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十九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條命令退休之規 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
- 第 17 條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 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 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 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 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 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 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 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 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 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 年齡,應予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 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 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 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 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 議會。
- 第 18 條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 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 第 19 條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 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 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 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 年齡,應予公告。 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 第 20 條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 休: 一、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 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 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 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
- 第 21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 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 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 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 ,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 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 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 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 審認,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 個案之參考。
- 第 22 條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 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 之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 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資遣規定 。
- 第 23 條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 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 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 ,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 之機會。 前二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二十條第三項規 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
- 第 24 條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 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 半數之本(年功)俸額。
- 第 25 條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 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 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 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 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休 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 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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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77、9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