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退休
- 第 二 節 退休給付
- 第 26 條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 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 第 27 條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 (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 (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 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 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 (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 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新 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 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 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 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 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 第 28 條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 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 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 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 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 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 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 29 條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 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 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 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 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 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 30 條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所 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公務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 休金並以年滿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 第 31 條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 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五歲。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 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 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後退休者,其後每一年 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歲。 前三項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 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 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 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 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 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 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 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 長病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 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 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 第 32 條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 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 ,以二十年計給。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 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 得擇一支領。 本法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 第 33 條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 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 類,擇一支領。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 一支領退休金。
- 第 34 條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 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 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 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 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 第 35 條退休公務人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 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 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之事項,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 36 條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 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 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 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 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 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 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 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 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 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 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 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 辦理: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 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 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 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 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 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 第 37 條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 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 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 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 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 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 )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 第 38 條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 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 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 ,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 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 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 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 整重新計算。
- 第 39 條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 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 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 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 第 40 條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 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 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 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 第 41 條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 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 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 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第 42 條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 標準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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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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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77、9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