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退休
- 第 三 節 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
- 第 43 條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 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 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 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 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 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 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申請。
- 第 44 條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先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 內涵,按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 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再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 計一倍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 同。
- 第 45 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人員 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 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 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 ,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 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 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 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 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 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 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 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 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 餘額,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 第 46 條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 情形外,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 遺屬年金時,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 第 47 條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 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人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 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 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 第 48 條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 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 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休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比率領取。
- 第 49 條退休人員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 遺族得按所具資格條件,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
- 第 50 條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 公布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 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時 ,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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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77、9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