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撫卹
- 第 一 節 撫卹要件及原因
- 第 51 條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得依本 法規定,申辦撫卹。 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公務人員撫卹案,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 第 52 條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 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 第 53 條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 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 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 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 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 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 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 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 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 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 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 第 二 節 撫卹給與
- 第 54 條公務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 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 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 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 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 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 ,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 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加一倍為準。
- 第 55 條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 。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 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 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 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 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 撫卹金。
- 第 56 條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 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 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 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 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 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 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 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 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 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 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 第 57 條公務人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 次撫卹金: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 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 第 58 條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 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 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 止。
- 第 59 條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 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 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 第 60 條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 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 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 第 61 條亡故公務人員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 、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應給與之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 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第 三 節 撫卹金領受人
- 第 62 條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 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 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 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 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 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 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 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 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 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 第 63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 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 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 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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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77、9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