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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09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帳戶開立及管理
  •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承辦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 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承辦機構開立帳戶,作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總帳戶, 收存個別開戶金、自存款及政府相對提撥款。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 開立、結清,均經總帳戶辦理。 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由承辦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開戶人名 冊,於前項總帳戶下,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便利開戶人存入自存款,得公告指定非金融機構,協助代 收開戶人之自存款。
  •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設籍之兒童及少年符合第六條所定條 件之一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 人,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擇定每月自存款金額,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於 第十條第二項之總帳戶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及撥入開戶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 上限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並得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 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 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公告調整之,調整金 額計算至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經調整者,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 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 額,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變更之。 開戶人自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第二年起,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 一人得視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一年以 變更一次為限。
  • 第 12 條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應每月依擇定之自存款金額存入兒少 教育發展帳戶,至開戶人滿十八歲止。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每年年度終 了前,辦理補存。 開戶人於前項存入自存款之期間內,不得提領其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儲金 。但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別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自存款金額,每年定期核算及 撥入同額之政府相對提撥款。 前項政府相對提撥款於開戶人開戶後第一年度所撥付之總額,包括第十一 條第二項所定之開戶金,並不得超過依第十一條第三項公告之自存款年度 存款上限金額。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存款滿一定期間之開戶人,提供鼓勵其持續存款之獎勵 金及獎勵措施。 前項存款期間、獎勵對象、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4 條
    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利息依承辦機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 率計算,並免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並免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開戶人之帳戶存款自滿十八歲之日起至辦理結清帳戶提領之日止之利息, 依承辦機構牌告活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承辦 機構於給付利息時,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 第 15 條
    承辦機構應每季結束次月編製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 款、利息及其他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轉知開戶人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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