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09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帳戶請領及結清
  •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一個月前,通知其檢具儲 金用途相關證明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款項之請領並結清帳戶。 前項儲金用途,以助於開戶人就學、就業、職業訓練或創業為限。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開戶人提出之儲金用途相關證明符合前述儲金用 途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並結清帳 戶。未提出儲金用途相關證明、經審查不符前述儲金用途或開戶人自存款 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撥入之開戶金金額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 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 開戶人於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因死亡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兒少教育 發展帳戶款項之請領及結清帳戶者,得由原為其開戶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 親屬任一人申請提領該帳戶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依第二項後段或前項規定請領自 存款及其利息者,或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前述權利人未依前 三項規定申請提領及結清帳戶者,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所餘款項,歸 屬國庫。
  • 第 17 條
    未滿十八歲之開戶人,因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為嚴重身心障礙時,其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領儲金 ,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並結清帳戶 。 前項所稱嚴重疾病及嚴重身心障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條及第一項之開戶人死亡時,其儲金不得作為開戶人之遺產。
  • 第 18 條
    開戶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該管主 管機關應自其申請日起一年內派員輔導;期滿後開戶人仍決定退出者,僅 得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該帳戶之開戶金、政府 相對提撥款及其利息,歸屬國庫。
  • 第 19 條
    開戶人辦理帳戶結清後,未滿三年不得重行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 第 20 條
    開戶人喪失第六條規定之條件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 展帳戶外,得保存該帳戶,並得依原擇定之自存款金額持續存入自存款, 至依本條例規定應結清帳戶止。 自前項條件喪失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 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喪失第六條規定條件之開戶人,嗣後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於未結清 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其符合條件之日起,依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