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1 條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 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開戶人依第十六條規定提領儲金前,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 具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前 開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儲金,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 第 2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結合民間資源,運用社會工作人員,對連續 三至六個月未存款之開戶人、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進行輔導及提供相 關協助。
- 第 23 條主管機關得對開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規劃與辦理財務管理、 生涯規劃及親職教育之教育訓練。 前項相關教育訓練及輔導,主管機關得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 ,提供專業服務。
- 第 24 條主管機關得接受各界捐贈,用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事宜。 前項捐贈,主管機關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並定期將辦理情形公告 。 第一項捐贈運用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5 條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所需之個人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26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方案者,視 同本條例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並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 27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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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09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