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第 48 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 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 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 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 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 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 、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 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 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 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 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 49 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 之。
- 第 50 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 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 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 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 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 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第 53 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 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 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 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
- 第 54 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 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 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
- 第 55 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 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 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 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 第 57 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 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 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 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 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 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 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 第 58 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 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屆滿。
- 第 59 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 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 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 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 、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 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 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 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 ,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 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 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 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 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 人改選。 全國性財團法人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 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地方性財團法人自直轄市長、縣 (市)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直轄市長、縣(市)長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 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 、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 關網站公開三十日。
- 第 60 條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同意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 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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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6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