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本法施行前,已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領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許可 證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視同特定用途化粧品。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用途化粧品: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告,具有 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牙齒美白或其他用途之化粧品。 二、授權書:指特定用途化粧品之國外原製造廠、總公司或其委託製造廠 出具同意查驗登記申請者輸入並於國內販售之證明。 三、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指出產國出具或核簽之許可製造及得在該國自 由販售之證明文件。 四、成分表:指製造廠或總公司出具,載明成分名稱及含量之全成分配方 表。 五、檢驗成績書:指載明性狀、主成分、鑑別方法、定量方法、含量合格 範圍、檢驗結果及其他測定資料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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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60380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並自108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