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查驗登記之變更及許可證之變更、移轉
- 第 20 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查驗登記或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檢具 原許可證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於原許可 證加註變更登記事項、日期及加蓋章戳後發還之。 前項變更屬增加品項或色系者,以同一製造廠、相同主成分、相同劑型及 用途,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用途成分之限量範圍者為限。
- 第 21 條申請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移轉者,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 ,檢附原許可證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於原許可證載明受讓人名稱及核准日期。
- 第 22 條申請廢止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原許可證及相關 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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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60380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並自108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