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概算之編製
- 十七、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本府府級策略地圖及局(處)策略地圖,擬定 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各基金 根據業務計畫、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 手冊等規定編製概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就經營政策、重 要投資、產銷營運(業務)等目標訂定之。
- 十八、各基金編製重大新興計畫概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於研擬重大新興施政計畫或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 畫時,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 間辦理之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 民間參與。 (二)如經前款評估結果,須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者,各基金應就 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提供財源籌措及資 金運用之說明,且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上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 等相關財源籌措之可行性;若屬繼續性計畫,並應考量未來 四年可用資源概況,妥為規劃所需經費。 (三)各項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概算,應按先期規劃、施工 流程及執行能力,分年分段核實編列;尤其涉及都市計畫更 新或變更、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文化資產保護者,應 於規劃設計時先完成相關作業,俟於規劃設計完成後,再依 施工流程及執行能力編列工程費用,以符實際。未經基本設 計通過,或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尚未通過之工程案件,不得逕 為編列施工費。 (四)另為配合中央政府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其合理分配及有效 運用,本府各類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各基金應依照 行政院訂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 ,填具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彙轉研考會彙陳行政院有 關機關並副知主計處。
- 十九、各基金應切實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與主計處所定之「臺北市總預算各 機關共同項目費用與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等規定編列。
- 二十、當年度盈(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賸)餘,應檢討是 否就其部分或全部盈(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庫增資、增撥基 金及彌補虧損(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予考慮。
- 二十一、各基金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於中央各 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申請。 各基金凡接受中央之補助款,應依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編列概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 二十二、各基金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核撥行政法人等團體之合理性 及必要性,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 二十三、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 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60
一百十一年度臺北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主事預字第1103003438號函訂定全文3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