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遴選
- 五、本府派任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監察人應具有下列各款條 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一 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者。 (二)曾任政府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會計、審計、財務、法務( 制)或行政管理主管者。 (三)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財政、會計、審計、法律課程之教 授或副教授,並經服務學校同意者。 (四)曾任公營事業機構或本府投資、轉投資事業機構監事或監察人 者。
- 六、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任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財團法人之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本府派任。 前二項由公務員兼任者,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以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 人員為限;事業機構以事業總機構一級副主管及分支機構(附屬單位 )首長以上主管人員為限。
- 七、本府派任之董事、監察人限制如下: (一)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派任。但有業務特殊需要,經主責機關簽 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本府代表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同一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監 察人。 (三)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 八、公務員兼任董事、監察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 監察人之職務,兼任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實際執行業 務之重要職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 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二)不得被選為本府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 (三)主管機關人員不得兼任投資之公營事業轉投資之民營事業董事 、監察人。 (四)兼職酬勞之支給,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 (五)代表本府兼任投資之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再由該控股公司 指派擔任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該控股公司 與其子公司之兼職應視為一個兼職,並以支領一個兼職酬勞為 限。 (六)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轉(再)任 董事、監察人時,是否可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應依軍公 教人員退休法令及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公務員在職務上對本府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有直接監督關 係者,不得兼任其董事、監察人職務。但主責機關除首長及副首長外 之公務員經聲明遵行相關禁止職權行使衝突、防止個人利益輸送等規 定,並檢核符合「機關遴派(聘)公務員兼任職務上具直接監督關係 事業機構董監事檢查表」(如附表)規定事項者,不受「在職務上對 本府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 兼任其董事、監察人職務」之限制。 前項不受限制之公務員派任案件應併附附表,簽報市長核准。 符合第二項但書情形之公務員,違反附表各檢查事項情形之一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規定辦 理。
- 九、本府投資或捐(補)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 董事、監察人各別任一性別比例以不低於董事、監察人各別總數三分 之一為原則。 本府投資、轉投資或捐(補)助低於百分之五十之民營事業機構及財 團法人,代表本府董事、監察人任一性別比例以不低於本府代表總數 三分之一為原則。
- 十、各機關(構)學校機要人員及聘僱人員不得兼任本府投資、轉投資公 、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
- 十一、本府得指派本府主責機關業務主管擔任本府投資或轉投資之民營事 業非董事、監察人之股權代表。
- 十二、本府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職務: (一)因職務關係兼任董事、監察人,其原任職務已變動。 (二)年滿七十歲者。但有業務特殊需要,經主責機關簽奉市長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三)涉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因故不能或不宜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 (五)對本府投資、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無貢獻。 (六)因怠忽職務致本府投資、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 人遭受損害。 (七)言行不檢或洩漏機密致使本府投資、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 構及財團法人蒙受重大損害或影響本府聲譽。 (八)顯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 (九)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有解除其職務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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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任字第11030095001號函訂定全文2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