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考核
- 十七、第三點所定各機構及財團法人董事之考核,以董事會(含理事會) 之議事錄及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編造之各項表冊為依據,其重要考 核事項如下: (一)對中長期經營方針是否提出確當意見。 (二)對年度營運目標,是否提出具體意見。 (三)對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是否研審確定,並提出中肯意 見。 (四)對本府或董事會議決交付之政策性特定任務,是否能圓滿達 成。 (五)對經營上所遭遇困難問題之解決,是否熱心協助,並具有貢 獻。 (六)對業務之執行,是否注意監督,並具指導效果。 (七)對法定之會議,是否按時主持或出席。 (八)是否能基於本府立場對本府擁有之權益及財產妥為維護及主 張。 監察人之考核,以各項相關會議之議事錄及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製 作之監察報告為依據,其重點考核事項如下: (一)對董事會所提之各種表冊,是否切實核對簿據,調查實況, 並提出報告書於股東會。 (二)對業務、財務狀況,是否隨時注意調查,並提出具體意見, 如有明顯損及本府權益及財產時,是否能立即向本府報告。 (三)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監察人是否即通知 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四)對法定應召集或出列席之會議,是否適時主持或按時參加。 本府主責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考核,必要時得依據各重點考核 事項訂定細目及評比數據。
- 十八、本府主責機關每年應依前點所定之考核事項,考核各投資或轉投資 公、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績效,並於翌年三月 底前將考核報告加會本府人事處後簽報市長核閱。但如確有特殊情 形未能依限簽報者,應於簽報時敘明理由。 公營事業機構轉投資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績效,由 投資事業機構之主責單位考核,簽報本府主責機關核閱。 前二項負責考核機關於辦理考核時,應依考核內容逐項查考紀錄, 如有待加強及改進事項,並應以書面通知派任人員提出說明。
- 十九、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依第十七點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得由主 責機關建請本府核定發給獎狀,轉投資事業機構由各投資事業機構 核定發給獎狀,並作為是否續予派任之參考。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依第十七點考核結果成績不良者,得由主 責機關建請本府以書面予以糾正,轉投資事業機構則由各投資事業 機構以書面予以糾正,並作為是否續予派任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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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任字第11030095001號函訂定全文2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