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組織
- 第 7 條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派) 之;解聘或改派時,亦同: 一、市政府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或財務等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指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董事專任者之人數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 8 條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兼任。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由市 政府指派十一職等以上事務官兼任之;其餘監事二人至四人,由市政府就 下列人員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市政府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 9 條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 市政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任免改派,不受前項續聘(派)次 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 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市政府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 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派)時,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聘(派) 董事、監事就任時為止。
- 第 1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派)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依第三項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 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改派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 停止執行職務: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任期內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市政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本中心業務,進行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 七、違反第十七條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特定交易行為禁止 之情事。 八、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規章。 九、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二項情形,市政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其 聘任、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1 條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市政府就董事中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 第 12 條本中心專任董事長及董事之報酬,由市政府核定之;兼任之董事長、董事 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 13 條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及執行成果之審議。 三、執行長之任免。 四、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組織章程及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本自治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 第 14 條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董事長、市政府或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認為 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其因故未召集者,得由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請 求市政府召集,或由市政府逕依職權召集之。 董事會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無法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 人為主席。 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 前條第七款之決議,應有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第 15 條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並得列席董事會議;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 監事會得代表本中心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其職權有 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本中心負擔之。
- 第 16 條董事、監事應依本自治條例所定職權,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 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第 17 條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市政府 另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位於本中心社會住宅興建個 案或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者,董事、監事應向董事會報告,並不得參與或 列席董事會就該個案之審議。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事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二、董事、監事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 在此限。 三、董事、監事或前二款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 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 第 18 條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 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並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 動公開之,並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19 條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 ,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 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 二條第七款,於執行長準用之。
- 第 20 條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聘僱契約中 明定,並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本中心不得進用董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其餘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 務、會計、人事、內部控制及稽核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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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59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