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會計及財務
- 第 25 條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其所聘會計師人選,於該 簽證年度前之三年內不得受有懲戒處分。
- 第 26 條本中心成立後得概括承受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之權利及義務 。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市政府核撥經費,準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由 市政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
- 第 27 條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市有不動產,得由市政府採下列方式辦 理: 一、捐贈。 二、出租。 三、無償提供使用。 本中心因業務之需要,得以政府機關核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土 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建築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 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需使用市有不動產時,得由市政 府採出租、無償提供使用或委託經營方式為之。其不動產之租金、權利金 等相關費用得予免收。 採第一項第一款之捐贈者,不適用本市市有財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但不 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之市有不動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 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限制;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市政府接管。 本中心取得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市有不動產外,為自 有財產。 第五項之市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市政府定 之。
- 第 28 條市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 市政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送市議會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 請市政府備查。
- 第 29 條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市政府核定。預算 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市政府核 定。
- 第 30 條本中心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 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準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6-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59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