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十、本局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個 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定。
- 二十一、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局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 本府其他機關。
- 二十二、本局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個人資料類別、利用期間 、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府同意 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五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行 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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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8-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北市民資字第1116011473號函訂定全文34點;並自函頒日生效